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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钻外汇是正规平台吗,外汇买入库存费是什么意思

admin2022-04-15代收外汇152

【裁判要旨】

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文书与作为证据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在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公证认证手续仅对文书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通过组织各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同样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因此,法院要求当事人须以经公证认证的比对样本进行笔迹鉴定,确有不当。同时,笔迹鉴定的特殊性在于,当申请鉴定的一方提供检材确有困难时,被鉴定签字真伪的当事人也是持有鉴定材料的一方,法院可要求其亲笔签名提供笔迹样本以供鉴定。如鉴定机构认为重新签名的样本因时间间隔过长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鉴定的,法院可再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吴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钻,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林金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2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台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彭筱剑、被申请人林金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新银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一)二审判决后,台新银行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了沪润司鉴[2021]文鉴字第54号《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时间“2015.07.13”的《担保契约》第16页“担保人签署”处的“JinzuanLin”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另有新证据《邮件》《通知书》,足以证明台新银行与林金钻之间确实存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2015年9月4日,台新银行通过邮件向林金钻发送关于扣除保证金的《通知书》,其中提到林金钻为担保人。同日,林金钻签署了上述《通知书》,确认其为本案连带保证人。二、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林金钻未签署《担保契约》”,本案应当再审。二审法院认为“因在案证据已证明林金钻在《担保契约》签署时不在香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林金钻主张其未签署《担保契约》的抗辩能够成立”,存在逻辑错误。《担保契约》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香港,根据林金钻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林金钻常年往来于大陆和香港间,不能以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协议是在香港签署。台新银行在判决前已将可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鉴定检材提交至二审法院,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应当推定林金钻签署了《担保契约》。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先行确定适用准据法为香港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台新银行香港分行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与保证关系最密切联系的《主契约》(MASTERAGREEMENT)亦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14条规定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判例,口头保证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形式。二审判决未明确法律适用,而将书面《担保契约》作为判断林金钻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唯一依据,本质上是直接适用内地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便适用内地法律,原审也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林金钻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台新银行按法院要求提交检材及比对样本原件后,一审法院最终未进行鉴定,应当由林金钻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担保契约》有效。2.二审法院要求台新银行提供鉴定比对样本而未要求林金钻亲自签署并作为样本,并要求台新银行对鉴定比对样本《台新国际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开户表格(公司帐户)》(以下简称《开户表格》)进行公证认证,过分加重台新银行的举证责任。3.台新银行因新冠疫情、公证认证程序繁琐等客观原因,非因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无法及时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鉴定比对样本《开户表格》。二审法院拒绝台新银行的延期鉴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台新银行调取本案二审卷宗中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8日收到台新银行提交的鉴定样本文件的原件,但因人员调动、不愿再次合议等主观原因,未审查笔迹鉴定样本,亦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寄出判决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综上,台新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台新银行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金钻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台新银行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担保契约》并非林金钻本人签署,台新银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邮件》《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台新银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系“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该鉴定意见因未遵守基本的委托原则而无效,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在原审程序中台新银行亦可以单方委托鉴定,故其在二审结束后单方委托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属于新证据。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鉴定的比对样本文件并非林金钻签署,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二)《邮件》《通知书》在原审期间已经存在,亦不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林金钻于2014年10月30日将其所拥有的保联(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联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邮件载明时间(2015年9月4日)林金钻无权代表保联公司应约口头约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台新银行的再次延期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准许当事人顺延期限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在二审法院考量台新银行举证困难已经同意一次台新银行的举证延期申请的情况下,台新银行恶意拖延诉讼进度,二审法院拒绝当事人的延期申请并无不当。(二)台新银行在二审终结后才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所需的样本文件,已经超过二审法院书面指定期间,是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采纳相关证据属于案件审理行为,台新银行提交笔迹鉴定样本原件时案件已经审结,二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份笔迹鉴定样本原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林金钻未签署《担保契约》属于准确适用法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乏证据认定事实情形。(三)原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担保契约》是否为双方签署,查明过程属于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审并无不当。三、台新银行据以主张本案保证责任的主债务(即保联公司对台新银行的债务)无法确定,台新银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台新银行在一审中主张主债权依据的香港高等法院《最终判决》为境外判决,在中国大陆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而台新银行在原审程序中并未就《最终判决》申请大陆法院认可,也未针对保联公司的债务在中国大陆提起新的诉讼。因此,台新银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联公司对台新银行负有债务。四、案涉《担保契约》违法,即便属实,也属于无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上看,案涉《担保契约》为对外担保,该行为并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该保证合同无效。从实质上看,案涉《担保契约》所担保的主契约、金融交易总协议、TRF交易合同内容是博彩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担保契约》是否成立以及林金钻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台新银行起诉请求林金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交《担保契约》作为双方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证据,合同上显示有“JinzuanLin”的签名字样,但林金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前述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担保契约》的真实性及其上“JinzuanLin”的签名是否为林金钻本人书写,是影响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事实,法院应当予以查明。由于合同上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专业性较强,在签署人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一般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如因客观上检材不够充分、完整,或鉴定条件无法达成导致无法鉴定,法院亦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关键事实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林金钻申请对《担保契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要求台新银行提交相关合同(《主契约》《金融交易总协议》《BankingFacilities》《担保契约》)文件原件作为鉴定材料,台新银行于2019年6月20日向法院提交上述文件原件,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以台新银行未能说明合同签订过程为由,推定《担保契约》系于2015年7月1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同时结合林金钻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其在签署日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一步推定《担保契约》并非林金钻本人签署。一审法院在本案可以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以推定的事实作为前提事实进而以推定方式认定林金钻未签署案涉合同,未注意到适用事实推定应以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作为前提条件,且本案的前提事实,即案涉合同签订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一事实,亦属于推定得出,不属于确定的事实,作为事实推定的前提依据亦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并非林金钻签署并驳回台新银行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在二审诉讼中,台新银行申请对《担保契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要求台新银行于2020年9月21日前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开户表格》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台新银行于2020年9月16日向法院申请将提交上述材料的期限延至2020年10月30日,2020年9月25日二审法院通知台新银行对其延期申请不予准许,并于同日以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为由认为台新银行未能证明其主张,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文书与作为证据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在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公证认证手续仅对文书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组织各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同样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二审法院要求台新银行须以经公证认证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确有不当。同时笔迹鉴定的特殊性在于,当申请鉴定的一方提供检材确有困难时,被鉴定签字真伪的当事人也是持有鉴定材料的一方,法院可要求其亲笔签名提供笔迹样本以供鉴定。如鉴定机构认为重新签名的样本因时间间隔过长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鉴定的,法院可再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二审法院未经要求林金钻亲笔签名提供检材以供鉴定,而自行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从而认为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亦有不当。况且,台新银行在2020年10月7日向法院寄送了笔迹鉴定样本等文件,虽晚于法院规定期限且当时已经结案,但二审法院仍应认真研究该事实对案件的影响程度,是否会导致判决结论所依据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据此谨慎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郁 琳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柳 珊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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