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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假平台报案,外汇牌价怎么看汇率

admin2022-05-07代收外汇173

作者:聂成涛律师

信管家软件在很多非法期货平台案件中都有涉及,作为这方面的专业律师,处理不少这类案件的维权,像这种非法期货平台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件,实践中不多见,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案件基本情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代理检察员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恒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严明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冉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凯、被告人陈彦昆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雒元皓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富尧、李耀兴、被告人赵泓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雄、钟波,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等人先后到成都“新丝路”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工作,各被告人分别冒充讲师、助理以及投资者等不同身份,虚构通过该公司“汇期宝”平台投资香港恒指期货能够获利的事实,骗取客户信任后进行投资,并在网络客户群、直播间中以频繁喊单、带单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多次交易,骗取被害人每手交易300港币的手续费。

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星志、郭航成立成都盛世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融汇公司),并招募被告人崔恒基、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等人,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兆路二段188号1栋1901室、成都市金港湾商务楼3楼41、42室,以同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杨某1、屈某等26人通过该公司“信管家”软件平台投资香港恒指期货,由陈星志、崔恒基负责喊单、带单,郭航、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各自或分别结伙发展客户,诱骗被害人频繁交易共计2072手,造成手续费损失621600港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29665.36元。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分别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犯罪数额621600港币,折合人民币529665.36元;严明杰犯罪数额128400港币,折合人民币109409.64元;冉智、张凯犯罪数额118800港币,折合人民币101229.48元;陈彦昆、雒元皓犯罪数额66900港币,折合人民币57005.49元;曹富尧犯罪数额58800港币,折合人民币50103.48元;李耀兴、赵泓向犯罪数额32100港币,折合人民币27352.41元;冯雄犯罪数额29400港币,折合人民币25051.74元;钟波犯罪数额13200港币,折合人民币11247.7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平台出金记录、被告人制作的业务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崔恒基、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系从犯,被告人郭航、曹富尧、冯雄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科刑。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等人分别通过他人介绍、网上招聘等方式先后到各被告人自称的成都新丝路公司工作,陈星志、郭航级别大致平等。陈星志先后带领、管理的业务员有曹富尧、钟波、崔恒基等,郭航带领、管理的业务员有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李耀兴、赵泓向、冯雄等人,陈星志、郭航分别从其管理的业务员对外业务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各被告人按照公司要求,通过微信、QQ等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将客户拉入直播间或客户群,再分别冒充讲师、助理以及投资者等不同身份,让客户相信通过公司提供的“汇期宝”平台投资香港恒指期货短期内能够获利,引诱投资者进行相关投资,并在网络客户群、直播间中以频繁喊单、带单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多次交易,致使被害人每笔交易损失300港币的手续费。上述钱款通过第三方易智付(北京)有限公司汇入深圳市烽盛微科技有限公司,而后分别转入中汇集团的财务人员晋某及陈星志个人名下银行卡内。

2017年5、6月,新丝路公司高层决定终止新丝路公司的经营。被告人陈星志向被告人郭航提议成立一家经营模式类似于新丝路的公司以赚取利润,郭航表示同意。陈星志、郭航等人通过房地产经纪公司先后租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兆路二段188号1栋1901号房、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119号金港湾商务楼3楼41、42室,使用盛世融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陈星志以四川伶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鼎金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使用鼎金公司提供的“信管家”软件平台吸引客户投资。陈星志、郭航召集原本在新丝路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崔恒基、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等人到盛世融汇公司工作,让他们采用新丝路公司的所谓营销模式继续吸引客户投资,诱导客户频繁交易以赚取手续费。其中,崔恒基负责喊单、带单,严明杰、冉智担任业务组长,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担任业务员。公司按照不同级别约定了不同比例的提成,业务组长对各自所负责的业务组内所有交易收取手续费提成,业务员对各自负责联系的客户收取手续费提成,崔恒基对所有交易均收取4元的手续费提成。上述人员将在新丝路公司投资的客户带至盛世融汇公司,即使使用原来的“汇期宝”平台进行交易的(6月份后停止使用),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也对每手交易进行一定比例的提成。

自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星志、崔恒基负责喊单、带单,被告人郭航、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各自或分别结伙发展客户,通过“汇期宝”“信管家”平台诱骗被害人交易共计1907手,造成手续费损失共计572100港币,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486.41元。其中,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犯罪数额572100港币,折合487486.41元;严明杰犯罪数额128400港币,折合109409.64元;冉智、张凯犯罪数额118800港币,折合101229.48元;陈彦昆、雒元皓犯罪数额66900港币,折合57005.49元;曹富尧犯罪数额57900港币,折合49336.59元;李耀兴、赵泓向犯罪数额32100港币,折合27352.41元;冯雄犯罪数额29400港币,折合25051.74元;钟波犯罪数额10200港币,折合8691.42元。

三、相关案件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汇期宝”“信管家”软件平台及期货交易资质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向中国证监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券期货交易资质公司名单等书证证明:除证监会官网所列129家证券公司具备证券交易资质外,其他公司、单位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均属于违法。且截至目前,尚未有期货公司取得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

2.证人袁某(浙江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曾某(袁某朋友)的证言及袁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浙江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网站域名meiyinassets.com注册信息等书证证明:浙江美银资产管理公司的网络域名使用期到期后,其原来注册的域名、网址被他人注册使用,并有宣传“汇期宝”的内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叶某(鼎金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渠道代理合同及其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17年7月1日,鼎金公司与四川伶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四川伶锐公司一方被授权人签字为“陈星志”,鼎金公司将相关佣金打入陈星志名下建设银行账户。

4.证人叶某(鼎金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鼎金公司与香港恒信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推广香港恒信公司一款用于期货交易的“信管家”软件。陈星志以伶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鼎金世纪(香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代理合同,使用鼎金公司给其提供的“信管家”平台操作港指期货,他们抽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作为佣金,“信管家”平台每手交易手续费为300港币。虽然信管家是实盘交易,但证监会并未开放大陆居民在中国境内炒作港指期货的相关政策。

5.证人陶某(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信息总监)的证言证明:“信管家”软件是香港恒信软件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开发的,恒信公司负责开发市场客户。鼎金世纪(香港)管理有限公司与恒信软件签订过协议,但在审核时其公司发现这家公司不具备香港期货牌照就废止了协议,后这家公司又用新西兰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从2017年3月10日生效。2017年7月其发现这家公司只有香港期货交易资质,没有香港期货牌照,为了控制风险8月终止了与该公司的合作。

(二)关于新丝路公司经营模式、资金流向的证据

6.证人(同案犯)纪伟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其帮助尹某做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从中收取介绍费及手续费。其见过尹某公司的模式,觉得是一种诈骗。这种模式先采用广撒网的方式大量加入别人的微信或者QQ号,从中筛选出炒股票的人推送给业务员,业务员通过一定的方法把客户拉拢住,让客户听所谓的老师讲课,使客户认为跟着老师进行期货交易肯定能挣钱,然后这些老师不停的诱导客户买涨买跌,他们从客户的买卖中不断收取手续费,慢慢把客户的本金吃掉。

7.证人(同案犯)奉红名的证言证明:中汇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借助汇期宝期货交易平台从事指导客户进行恒生指数期货买卖,其负责网站维护和对接。尹某是公司的总经理,周某是总经理助理,李某1是秘书,李某2是平台管理员,晋某是财务。公司的运行模式是把客户拉进来,客户充值后资金经过易智付流转后由公司的李某2掌控,表面上客户在买卖恒生指数期货,实际上客户都是在进行虚拟操作,盈亏都是汇期宝平台比照真实大盘给客户计算。公司的目的就是欺骗、诱导客户不断频繁的买卖操作,从中骗取客户高额的交易手续费。客户每操作一笔,公司收取300港币手续费。

8.证人(同案犯)周伟杰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其进入到中汇集团担任尹某的助理,负责接待和传达尹某的指示。公司下设财务部、业务部、客服部、后勤部、讲师部。尹某告诉他公司的主体在杭州,叫浙江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每个业务员都会申请多个微信号或者QQ号,业务员前期跟客户聊天吸引客户进入直播间听老师讲课,老师开始讲股票的目的是吸引客户,增加客户的信任度,使客户相信老师的水平。之后老师会提出汇期宝产品,在直播间晒做汇期宝挣钱的单,业务员也会在直播间假扮不同的身份冒充投资者去附和老师或者晒单,让客户相信汇期宝能够挣钱,进而投资汇期宝。公司赚的就是手续费,客户每交易一手就会产生300港币的手续费。其听说过陈星志这个人,也带了一个团队做业务。

证人周伟杰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周伟杰依法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陈星志即为同样利用汇期宝平台炒作香港恒指期货的人。

9.证人(同案犯)黄伟业的证言证明:其在尹某的中汇集团担任业务部经理,做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在培训时,尹某讲过客户如果挣钱公司就赔钱了,如果客户挣钱多了,会给客户一些相反的指令。另外就是通过指令指导客户频繁交易,使客户损失大量的手续费。公司通过一些渠道购买客户电话号码,发送有老师介绍的炒股票的信息,客户会加老师的微信,所谓的老师都是事先安排好的。老师将客户拉入一个QQ群,先在里面讲股票吸引客户,增加客户的信任度,然后再讲汇期宝,让客户做汇期宝。汇期宝恒生指数期货交易是以港币来计算的,客户每交易一手的手续费是300港币。其在尹某公司工作的时候听过陈星志这个名字。

10.证人(同案犯)张娟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其进入尹某公司工作。该公司诱骗客户在汇期宝网站注册用户后入金非法炒作香港恒生指数期货,通过频繁交易诈骗客户高额手续费。客户的钱通过网银充值到易智付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没有进入汇期宝期货交易系统。是其和李某2根据网站上客户资金的数额,通过手动换算汇率后输入汇期宝期货交易系统管理端的,客户提现也是以客户系统内剩余的资金数额手动计算后输入网站的,客户在汇期宝期货交易系统内看到的就是一个数字而已。

11.证人(同案犯)高鹏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尹某找其做汇期宝,负责讲课。其通过网络直播间进行讲课,开始讲股票,后来讲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用汇期宝交易平台进行演示,目的就是吸引客户去汇期宝开户。同时,直播间里有公司的业务员冒充客户呼应老师,烘托气氛。业务员在进入直播间之前就已经冒充客户的身份和真正的客户进行了交流,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感染真正的客户,让客户在汇期宝开户,同时呼应老师,显示老师的水平,增强客户对老师的信任度。

12.被害人钟某、韩某1、马某、王某、徐某2、杨某1、屈某、贾某、杜某、尹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通过信息与业务员取得联系,被拉入直播间。直播间内每天分析大盘、讲解股票知识、预测行情走势,中间还穿插自己挣了多少钱。后又在直播间内推出恒指炒作期货,使用汇期宝期货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出于对老师的信任频繁跟单,每次操作按“手”计算,每手交易收取300港币手续费。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安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出具的晋某、尹某的帐户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幸福道支行出具的陈星志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被害人通过汇期宝平台充值的资金经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全部汇入深圳市烽盛微科技有限公司,而后分别转入晋某及陈星志个人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查找到烽盛微公司。

(三)盛世融汇公司成立的经过、各被告人在新丝路、盛世融汇公司担任职务、分工、获利的证据

14.被告人陈星志的当庭及庭前供述证明:2017年2月底、3月初,其朋友尹某介绍其到新丝路公司工作,尹某是新丝路公司上级单位中汇集团的副总。其通过入职培训以及后来的工作发现这个公司经营不正规。公司给业务员虚拟了多重网络身份,通过微信、QQ群拉人进来听所谓“校长”“讲师”讲解股票知识,然后在直播间内再由“金融专家”忽悠客户炒作香港恒指期货,其实这些人都是公司业务员冒充的,业务员还用微信小号冒充客户在直播课堂当“托儿”配合讲课的“老师”。客户上当后,由专人给他们的电脑远程安装汇期宝软件,在“老师”带领下注入资金炒作恒指期货。2017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新丝路公司老总翟某打电话给他,说最近警察检查的比较严,让其通知员工暂时放假不要来公司上班了。其在新丝路公司是客户经理,管理手下的曹富尧、钟波、崔恒基等四个业务员。

休假期间,其联系原来在新丝路上班的郭航、崔恒基,准备单干一个类似的公司,郭航、崔恒基均同意。他们用盛世融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地点开在金牛区,后搬至金牛区金港湾酒店商务楼3-41、42室。

在新丝路公司,客户在“汇期宝”网站进行充值,在盛世融汇公司,客户通过“信管家”平台进行交易。“信管家”是北京鼎金投资的平台,资金具体是到鼎金公司还是香港恒指的实盘其不知情。新丝路和盛世融汇公司欺骗客户在“汇期宝”“信管家”平台入金,然后专人负责喊单,实际上就是骗客户多操作以此得到高额的手续费回扣。

关于提成,在盛世融汇,收取客户的每手300港币的手续费,都是由鼎金公司通过“信管家”软件在系统里面自动扣除的,然后鼎金公司给他们每手200元人民币,其拿到这笔钱后,会按照这名客户对应的业务员给他们提成。客户都是从以前新丝路那边带过来的,钟波、曹富尧带过来的客户,按照每人每手40元提成;郭航带过来的业务员和客户,其按照每人每手100元给郭航提成,郭航再给手下的业务员分配;崔恒基由于负责给群里的客户“喊单”,每人每手4元的提成。公司提成款共计24万左右,其个人获利4万元。

新丝路公司也是这个模式,只不过那时使用的是“汇期宝”平台,其不知道“汇期宝”每手返给公司多少钱,只知道公司给每名员工每人每手10元人民币的提成。业务员将原来新丝路的客户拉到盛世融汇公司后,在“汇期宝”平台关闭前,客户利用“汇期宝”平台进行的每手交易,根据其和翟宏生的约定,其从每手交易中可以获取提成。

15.被告人郭航的当庭及庭前供述证明:2017年2月,其到新丝路公司工作,负责人事工作。2017年5月中下旬,其帮助陈星志和崔恒基开了盛世融汇公司,其到这家公司做经理。公司分为两组,一组组长是冉智,业务员有张凯、曹富尧、钟波等;二组组长严明杰,业务员有雒元皓、赵泓向、李耀兴、陈彦昆、冯雄等。公司业务员冒充老师助理或者股民,骗股民通过“汇期宝”“信管家”平台炒恒指,其负责管理两个组的业务员,除了曹富尧和钟波的提成拿不到,别人的客户只要交易就有其提成。客户在平台上买卖一次,其从陈星志处拿到100元提成,再分给组长及业务员,每次其能拿25元或者30元提成。期间,共获利22000元。

16.被告人崔恒基的当庭及庭前供述证明:2017年2月中旬,其经陈星志介绍到新丝路公司工作。这家公司靠业务员拉客户注册“汇期宝”平台入金炒恒生指数,公司的盈利是靠客户交易产生300港币的手续费。其在新丝路工作时,没有拉过客户,是自己利用“南华”软件自己炒作恒指。

2017年5月,陈星志和郭航自己开了盛世融汇公司,陈星志找其做恒生指数的大盘数据分析,同时在客户的QQ群里喊单。陈星志曾让其频繁喊单,这样客户交易的次数多,公司就能赚到更多的手续费。公司业务员分两组,组长分别是严明杰和冉智,公司的业务员会在其喊单后当“托儿”,说赚钱了,分析的准确等等。客户每操作一手产生300港币手续费,客户对应的业务员拿40元提成,其拿4元提成。

17.被告人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当庭及庭前的供述,同案犯梁某、陈某2杨某2供述共同或分别证明:其在新丝路公司通过微信、QQ等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并拉客户进入直播间听课,其在直播间内冒充不同的身份当“托儿”,使客户相信公司的实力及老师的分析。公司通过不断的喊单、带单引诱客户通过“汇期宝”平台频繁交易,从中赚取每笔300港币的手续费,业务员也会从中获取相应的提成。

后陈星志、郭航成立盛世融汇公司,经营模式和新丝路公司相同,使用的平台是“信管家”,业务员将在新丝路公司发展的老客户带至盛世融汇公司,在客户群冒充不同的身份,以喊单、带单的方式诱骗客户频繁交易获取手续费,手续费仍为每手300港币,其中平台抽走一定比例的佣金。在盛世融汇公司,崔恒基负责喊单,业务员分为两个小组,由郭航领导,严明杰、冉智为业务组长,严明杰组内成员有雒元皓、赵泓向、李耀兴、陈彦昆、冯雄;冉智组内成员有张凯、曹富尧、钟波等。客户每交易一笔,业务组长及业务员分得相应的提成。其中,崔恒基每笔获得4元提成;严明杰每笔获得25元提成,其组内业务员雒元皓、赵泓向、李耀兴、陈彦昆、冯雄每人每笔获得20元提成;冉智、张凯每人每笔25元提成;曹富尧、钟波每人每笔获得40元提成。

18.部分被害人,如马某、王某、徐某2、贾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7年6月,被害人在业务员的推荐下转至“信管家”平台进行交易。在直播间、客户群内,业务员诱导被害人频繁进行交易,致使被害人损失大量手续费。

19.公安机关扣押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发票、收据等书证证明:2017年5月12日,郭航通过成都华址房屋经纪服务部租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兆路二段188号1栋1901号房屋,并以盛世融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物业管理费。2017年7月1日,吴锐租赁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119号金港湾商务楼3楼41、42室房屋,并缴纳了租金、押金。

20.公安机关扣押的陈星志U盘内下载打印的工作计划等材料证明:盛世融汇公司要求群内每天喊单,且业务人员和客户聊天有专用的模板,吸引客户进入股票交易群。

(四)关于犯罪数额及其他情况的相关证据

21.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并经被告人曹富尧、陈星志确认的被告人曹富尧根据工作情况制作的统计表、被害人银行流水、易智付公司提供的被害人出金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通过“汇期宝”“信管家”两个平台进行交易的手数及被告人从中获取的提成。其中,被告人陈星志骗得被害人黄某、詹某、罗某3人交易418手,损失手续费125400港币;被告人钟波骗得被害人尹某交易34手,损失手续费10200港币;被告人李耀兴、赵泓向骗得被害人马某、钟某等6人交易107手,损失手续费32100港币;被告人冯雄骗得被害人王某、迟某2人交易98手,损失手续费29400港币;被告人陈彦昆、雒元皓骗得被害人杨某1交易223手,损失手续费66900港币;被告人张凯、冉智骗得被害人屈某、谭某2人交易396手,损失手续费118800港币;被告人曹富尧骗得被害人张某1、刘某1、张某4鹏交易193手,损失手续费57900港币。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经被害人报案,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立案侦查,于2017年8月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陈星志、郭航、曹富尧、冯雄、李耀兴、赵泓向等人抓获,被告人郭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凯等人,被告人曹富尧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波,被告人冯雄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彦昆。8月5日、8月10日、8月16日、8月23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河南省项城市、四川省万源市、四川省巴中市、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崔恒基、冉智、雒元皓、严明杰抓获。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盛世融汇公司办公地点成都市金牛区金港湾酒店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不同品牌电脑主机19台,不同品牌手机18部及其他物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公安机关自查获的电脑中提取相关信息刻录成光盘。

2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数据光盘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自阿里云计算机有限公司调取汇期宝网络服务数据光盘一张。

25.各被告人退缴赃款凭证证明了被告人在家属配合下退缴赃款数额。(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虽系庭后取得,但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

2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另有证人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母)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等材料在案佐证。

四、法官对此案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被告人崔恒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恒基构成诈骗罪,并对涉案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崔恒基在开庭审理中虽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其喊单系“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提出的投资意见”,并无“诈骗他人”的故意。被告人崔恒基的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崔恒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崔恒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被告人崔恒基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崔恒基不论对所谓新丝路公司还是盛世融汇公司的营销模式都是明知的,其主观上知道二公司都存在业务员冒充客户或者冒充“老师”的情况存在,二公司均是“通过诱导客户多做交易多产生手续费来盈利”。正如其供述中称“我知道这是不对的,属于欺诈行为,毕竟我们为了盈利骗客户让客户多做交易多产生手续费来盈利”。

其次,被告人崔恒基在陈星志授意下的“喊单”并不完全系其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做出的中性分析,其行为系为了让客户入金做交易所做出的诱导性行为。如被告人崔恒基在供述中称“陈星志曾让我频繁喊单,这样客户交易的次数就多,公司就能赚到更多的手续费”;“业务员还会以客户的身份,在我喊单之后当托儿,说赚钱了、分析的准确等等”。

最后,被告人崔恒基在明明知道自己的喊单行为对被告人陈星志等人的诈骗行为具有帮助作用的情况下,其仍然积极实施了该行为,且从客户每手交易中收取4元的提成。被告人崔恒基不但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还伙同他人对相关利益进行分成。

综上,被告人崔恒基在陈星志的指使下在客户群内频繁喊单、带单,不论其是否基于专业知识、其是否赔钱,客户均是基于对他的喊单、带单行为的信任进行频繁的交易,都造成了客户手续费超出正常范围的、不必要的损失,故崔恒基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根据“手续费”损失认定诈骗数额的问题

公诉机关以客户手续费的损失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对各被告人进行指控,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以手续费的损失作为犯罪数额不科学”的辩护意见,认为“有客户进行交易后不但没有损失还有盈利”,如果将手续费损失作为犯罪数额,有失公平。法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以手续费的损失作为犯罪数额予以指控,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星志等人的行为(不论在新丝路公司或者在盛世融汇公司)对投资人的交易行为具有“操控性”,并未占有客户的本金。虽然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新丝路公司“汇期宝”平台的资金流向为新丝路公司人员掌控,但当客户申请退出时,新丝路公司会根据所谓“真实的交易余额”将客户的入金余额退出。即不论入金或者出金客户均可以自己掌控。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系根据客户对相关香港恒指期货知识不了解的情况下,诱导客户入资,并让客户建立“跟着专家投资会赚钱”的心理,引导客户进行频繁交易,以赚钱每笔交易的手续费用。被告人为了获取相关交易费用,在客户入金后,其不再关注客户的盈利或者亏损,更在意的是客户每次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即使客户经过交易赚取了利润,只要进行了交易,也不影响被告人对手续费的追求目的。用交易手续费作为犯罪数额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最后,根据被告人陈星志等人的供述,虽然每手交易的手续费为300港币(“汇期宝”“信管家”平台),但根据其与相关平台的约定,相关平台会抽取一定费用后,返还给其200元人民币(“信管家”平台)。虽然在案被告人并未完全占有300港币的手续费的损失,但被告人系利用相关平台实施的诈骗行为,无相关平台其不可能实施相关诈骗行为,这相当于系被告人关于犯罪成本的支出,对于平台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扣除,即将每手300港币的费用全部作为犯罪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崔恒基仅根据陈星志的安排在盛世融汇公司客户群中喊单,诱导客户进行交易,但陈星志针对其他被告人从新丝路“汇期宝”平台带来的客户在盛世融汇公司经营期间继续交易的,也给予了被告人崔恒基每手4元的提成,虽然被告人崔恒基对于此节“汇期宝”平台的交易并未有“喊单”等帮助行为,但其帮助陈星志等人骗取钱款的共同犯意已经形成,且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了相关业务提成,也应对相关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此节事实中,相对于其他被告人,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较小。

(三)关于诈骗数额的具体认定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法庭对各被告人所涉犯罪数额的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来区别每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者应对整个犯罪团伙所有的诈骗行为负责,不属于组织、指挥者的被告人,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星志、郭航不论在新丝路公司或者在盛世融汇公司对其他被告人处于管理的地位,在借用盛世融汇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二人处于领导地位,应对所有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崔恒基帮助陈星志等人实施犯罪,从每名投资人的交易中获取提成,也应对所有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作为公司业务员,应当对其参与发展的客户发生的交易手续费承担责任。被告人严明杰虽然没有直接发展客户,但其作为组长,在陈彦昆、雒元皓、李耀兴、赵泓向、冯雄等人的客户投资中获取手续费交易的相关提成,应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发展客户发生的手续费数额负责。

其次,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在新丝路公司期间,带领不同的人员开展业务,二人并不发生关联,二人均不应对对方及对方下属业务员在新丝路经营期间发生的客户手续费交易承担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新丝路不能正常经营后,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借用盛世融汇公司经营,郭航将其原来在新丝路公司的下属业务员介绍、带领到盛世融汇公司,在公司初期郭航下属业务员发展的客户还利用“汇期宝”平台进行交易。因为此时被告人陈星志答应这些业务员继续给予这些交易相关提成,其本人也从这些交易中进行提成(根据其自己的供述,系其与新丝路公司上层有沟通)。故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均应对上述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承担责任。

再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庭审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在新丝路期间利用“汇期宝”平台、在盛世融汇公司期间利用“汇期宝”(前期转型期间)和“信管家”平台(后期“汇期宝”平台停用)诱导客户炒作香港恒指。而在曹富尧制作、并经陈星志签字的操作合计等业务统计表中出现“南华”、“小恒指”等操作平台。法庭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星志签字说明,“南华”“信管家”即为操作平台“信管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统计表中所涉“南华”“小恒指”的交易手数不应认定,应予扣除,理由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未提及“南华”“小恒指”,且公诉机关对于“南华”“小恒指”软件的来源、运作模式、每手交易费用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在案的被害人的陈述,无任何一位被害人提到在“南华”软件平台操作入金。第二,虽被告人陈星志称“南华”即为“信管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信管家”软件系陈星志与鼎金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才使用的“信管家”软件(虽然合同签订日期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这与被告人崔恒基的供述矛盾,崔恒基供述称其“在新丝路公司自己炒作恒指期货用的就是南华”。如果二者系同一个软件,被告人曹富尧也不会在相关统计中另列他项。第三,根据被告人赵泓向的供述,“我们业务员把原先新丝路的客户都带到盛世融汇公司,我们让客户把账户换到了信管家平台和南华平台”,这也说明信管家平台和南华平台是同时存在的,并非同一个平台。

根据以上认定规则,法庭确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犯罪数额572100港币,折合487486.41元;严明杰犯罪数额128400港币,折合109409.64元;冉智、张凯犯罪数额118800港币,折合101229.48元;陈彦昆、雒元皓犯罪数额66900港币,折合57005.49元;曹富尧犯罪数额57900港币,折合49336.59元;李耀兴、赵泓向犯罪数额32100港币,折合27352.41元;冯雄犯罪数额29400港币,折合25051.74元;钟波犯罪数额10200港币,折合8691.42元。

(四)关于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领导、管理地位,应认定为主犯。虽然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星志看到新丝路公司赚钱快,在意识到此营销模式可能涉及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郭航,投入资金继续此类经营,主观恶性较大。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或参与程度较小,或仅为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均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公诉机关也认定其他被告人系从犯,法庭予以认定。被告人崔恒基虽应为所有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但其对各被告人利用新丝路公司“汇期宝”平台产生的交易手续费责任较小。

被告人郭航、曹富尧、冯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中表示可以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在家属配合下均主动退缴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志、郭航、崔恒基、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客户取得联系后,分别冒充讲师、助理以及投资者等不同身份,让客户相信通过公司提供的“汇期宝”“信管家”平台投资香港恒指期货短期内能够获利,引诱投资者进行相关投资,并在网络客户群、直播间中以频繁喊单、带单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多次交易,致使被害人每笔交易损失300港币的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陈星志、郭航、崔恒基、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星志、郭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恒基、严明杰、冉智、张凯、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航、曹富尧、冯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星志、郭航、严明杰、张凯、冉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且在家属配合下均主动退缴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恒基在家属配合下主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表示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搜查盛世融汇公司办公场所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等财物,公诉机关并未移送本院,应由查封、扣押机关处理。

综上,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电信诈骗数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星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崔恒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明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冉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彦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雒元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曹富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耀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泓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冯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陈彦昆、雒元皓、曹富尧、李耀兴、赵泓向、冯雄、钟波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十五、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退缴赃款,根据各被害人交易手续费损失数额发还被害人。

十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手机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律师教你如何维权

据笔者实践中的维权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现场谈判维权

很多投资者在被骗之后,有的会联合起来到平台所在地进行现场维权,给平台施加压力,让其返还相关的损失,这种方式会起一定的作用,有的投资者拿回了部分损失,有的是损失的三成,有的是损失的五成,最好的是全部拿回,超额拿回的基本都是通过相关实力或背景拿回的,有的通过媒体,有的通过找关系,但是没有全部拿回的占了大多数。拿回损失的投资者在全部被骗的投资者中,又占了少数。因此,通过这种方式拿回款项,也仅仅是众多受骗者中的一小部分。对于那些证据不全的,平台根本不会和投资受骗者进行谈判,因此现场维权,效果难以实现。

但现在的问题是,有的投资者想去现场维权,根本找不到平台的所在地,找不到他们的办公地址,也就无法现场维权。最后也只能报警了。

2、报警

案件发生后,很多人想到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报警,但如何报警,怎么报警,去哪里报警,很多人不清楚。但说实话,即使是清楚如何报警,或者说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很多人的案件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原因是什么?很多人认为是警察的不作为。但警察不作为也是有原因的,本身当地的普通刑事案件就已经很多了,警力已经不足,对这类案件,侦查难度大,又是跨国、跨地区的,加上相关证据很难取得,导致警察没法办案或者办案动力不足。这就导致立案之后,基本都被搁置,案件毫无进展。

报警时一般会得到以下几种处理结果:第一,警方认定此类案件属于正常的投资亏损,不做立案处理;第二,警方认定他们的资金已经流通至国外,无法受理,只能建议他们打国际官司;第三,由于之前的合同平台是以公司名义与他们签订的,金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第四,平台一旦跑路、公司搬空,案件几乎无法推进,只能选择民事诉讼,这种情况面临的窘境就是,即便法院受理,也找不到被告发放法院传票。

3、起诉

向法院起诉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唯一可能全额拿回损失的方法。但前提是能够知道平台的地址才可以。否则,如果不知道地址,不知道联系方式,那么起诉也意义不大。现在起诉的方式,唯一的就是按照资金流向,也就是说,看看资金给了谁,然后就去找谁要。起诉收钱的人,是唯一的方法。

现在一些平台为了逃避责任,办公地址经常变化,因此,无法找到其办公地址,找起来都比较困难。因此,这就要求投资者在投资时,一定要保存好自己的证据,或者现场考察之后再确定是否投资。笔者建议,投资者远离这类投资骗局。

六、维权需要的基本证据

成功维权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其基础工作做的相当扎实,相关证据材料非常充分,并抓住了相关交易所或平台、会员单位或代理商违法违规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与他们进行谈判的砝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那么就增加了维权的难度,交易所或平台、会员单位或代理商根本不会和你谈判,更不会给你任何赔偿或补偿。

另外,外盘期货都在国外,在国内只是设立一个办事处,我们在找其维权时,如果证据不充分,那么根本没法维权,因为其根本就不会理我们,因此,我们必须要有基本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我们投资者或受骗者应当准备以下证据:

1、相关聊天记录。

分析师或代理商或喊单人员的聊天记录是最基础的证据,这也是非常关键的证据,因为这类证据能够充分反映我们受骗者受骗的整个过程,相关分析师或代理商在聊天过程中产生的违法违规的地方,能够在聊天记录中得到充分反映。这类证据在维权过程中至关重要。通常而言,相关的外盘都不允许会员单位或代理商进行喊单,但事实上很多会员单位或代理商都存在喊单的情况,这是违规的。有的还存在代客理财的情况,更是违规的。

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这类证据很多当事人只有部分或全部删除了,导致关键证据缺失,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当然没有了这关键证据,不代表不能维权,仍然可以维权,只是维权成本会高一些,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别无他法。

2、相关交易记录。

投资者或受骗者在交易所软件上的整个交易过程,都能在交易记录中得到反映,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在交易所或平台交易的过程或资金损失过程,只要能够登上相关的交易软件,此交易记录基本都能够下载下来。但实践中,许多受骗者无法取得相关交易记录,主要是因为无法登录交易软件,有的交易记录已经被平台删除,也是部分原因。

交易记录是关键证据,在诉讼时非常关键,因为这是证明外盘平台非法期货交易的证据,只有这份证据能够反映平台的交易模式是期货模式。如果交易记录当事人没法提供,那么只能起诉以后,申请法院去外盘平台调取,外盘平台对投资者的交易记录有保管义务。

3、相关出入金记录。

此类证据是投资者或受骗者自己银行账户的出入金情况,能够反映受骗者投入的资金情况,以及出金情况,两者之差基本就是投资者的全部资金损失。这类证据受骗者基本都能保存,只需要去银行打印一下银行流水即可。

以上证据是投资者或受骗者应当具备的基础证据,但不是所有证据。在维权的过程中,如果这些基础证据都没有或不全,那么维权的难度会增加。如果相关交易记录没有了,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但如果相关聊天记录没有了,那么再想取得只能由受骗者自己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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